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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枫”采】|镇郊(交通)法庭:未满16岁,万万“驶”不得
【法庭“枫”采】|镇郊(交通)法庭:未满16岁,万万“驶”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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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09-06 13:45:21 打印 字号: | |

     电动自行车骑行方便,成为了很多人的代步工具,当然也深受广大学生的青睐,一些家长默许孩子骑着电动车出行,可是您的孩子满16周岁了吗?新学期开始了,家长们可要长点心啦!

     近日,本院受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案件中小张和小塔系同班同学,两人均为15岁未成年人。2023 年8 月某天,小张骑电动车载乘小塔外出,骑行过程中小张与夏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小塔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轿车的夏某承担主要责任,驾驶电动车的小张负次要责任,搭乘电动车的小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塔被送往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7万余元。事后,小塔将小张及其母亲、夏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损失9万余元。

【案件详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张拉载小塔外出,小张是否应承担次要责任应负担的所有损失?关于该点双方各执己见,小张认为,虽其承担次要责任,但小塔自愿搭乘其车辆,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小塔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张承担次要责任,小塔无责任,故其损失应由夏某和小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均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小塔无责任,但事发时,小张和小塔均15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认为,他们能够且应当对驾驶与乘坐电动车的危险性和注意事项有一定的认知。小张知道自己不满16周岁,不能驾驶电动车,但仍驾驶电动车搭载小塔出行,而小塔明知小张不具备驾驶电动车的能力却自愿搭乘,所以二人均存在过错。故认定小塔自行承担15%的责任,小张的母亲作为监护人对小塔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责任,夏某对小塔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法官提醒】

     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须达到法定年龄,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轮椅必须年满16周岁。

     保护未成人的出行安全,监护人必须把好“第一关”,切实履行好监护职责,时刻提醒未成年人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学校、社会各方共同努力,为未成年人平安健康创造良好环境。

 
责任编辑:研究室